司晓立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3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699号

原告司晓立,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大海,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914栋4门5楼59中门。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1197号。

负责人郑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职员。

原告司晓立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协议,原告投保被告的阳光人寿安康无忧两全保险及阳光人寿附加安康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交纳保费。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甲状腺癌,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根据阳光人寿附加安康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约定(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则我们给付等值于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并同时给付等值于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9%的重大疾病关爱金),被告应赔偿原告重大疾病关爱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关爱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前在2013年2月1日至17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原告投保后我公司电话回访原告,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可以拒赔或解除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在被告处投保了《阳光人寿安康无忧两全保险》和《阳光人寿附加安康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并于2013年7月29日将保险单送达原告。投保后,原告按时交纳保费。《阳光人寿附加安康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1条约定“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给付等值于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并同时给付等值于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9%的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因结节性甲状腺肿入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甲状腺癌及结节性甲状腺肿,并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治愈出院。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投保时未对其投保前身体健康状况履行书面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同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1日因高血压病及颈椎病入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

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曾于投保前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被告进行电话回访时,未将曾住院治疗的情况如实告知一节,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保险单时对上述事项进行当面询问及明确说明,且原告曾患高血压及颈椎病与原告现在确诊的右叶甲状腺乳头状癌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因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阳光人寿附加安康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1条约定“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给付等值于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并同时给付等值于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9%的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被告应给付原告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200000×9%=1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司晓立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人民币1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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