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密和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3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王密和,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范业卉,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密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业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4时许,邱婷婷驾驶吉AC167T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岭街交汇东100米民主同盟会门前时,遇环卫工人王密和骑环卫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自由大路,吉AC167T号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右侧相接触,致两车损坏、人力三轮车骑车人王密和受伤。事故发生后,吉AC167T号车驾驶员邱婷婷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根据长春市南关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婷婷驾驶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此事故邱婷婷一方过错,邱婷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密和无事故责任。邱婷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人民币8 6691.06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出示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以证明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检验标准和保险关系,否则,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阶段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4时许,邱婷婷驾驶吉AC167T号起亚小型轿车沿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岭街交汇东100米民主同盟会门前时,遇原告王密和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自由大路,吉AC167T号车右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右侧相接触,致两车损坏、王密和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逃逸。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勘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7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邱婷婷一方过错导致,邱婷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密和无事故责任。王密和受伤后支付120救护车费220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开放性粉碎性胫腓骨骨折,支付住院费350元。在长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支付住院费52 815.43元。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折术后、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皮肤感染性坏死、骨外露。支付住院费22 415.23元。除此,原告还支付了门诊费,医药费总计127 631.73元。原告提供的记录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11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密和此次外伤致右小腿遗留皮肤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密和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 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医疗费主张10 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被告双方对护理费为11 944.90元、误工费为9 855.36元、交通费220元无异议。另查,肇事车辆吉AC167T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邱婷婷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受伤后,交管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依法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原告只主张1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付。原、被告双方对护理费为11 944.90元、误工费为9 855.36元、交通费220元无异议,应据此数额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0 09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赔偿原告王密和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9 855.36元、护理费11 944.90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40 094.28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共计82 114.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爽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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