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长春新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卫星路2号。
法定代表人崔大伟,总经理。
被告王占江,男,汉族,1953年9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长春新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占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大伟,被告王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5年受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对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原告依据《物业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对小区全体业主提供道路、屋面、上下水、电力等各种官网的维修,维护工作,进行整个园区的道路卫生清扫及绿化养护工作。在2013年由吉林省物价局批准,收费许可证号258100773,其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0.5元/每平方米/月,包括卫生费、垃圾处理费、声控灯等公共电费和绿化费等。被告理应承担起业主的义务,按时交纳物业费,但被告人却无视国家法律,长期拖欠物业费,虽经多次催要,但仍不交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加上补2011全年物业费差133元,合计11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从1995年开始至2011年每年收取每平方米0.3元,不同意补交,不同意原告涨价;同意原告按0.3元收取物业费,但原告不收。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春市新城小区8栋2门605室业主,房屋面积55.71平方米,自1995年末入住该小区,居住至今。1995年11月15日,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春新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移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将新城回迁小区房屋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给原告,入户时可收取房屋管理费居民每平方米每月0.3元-0.5元,你们在此区间自行决定收费标准。2011年11月0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大伟与新城小区居民王惠福和王占江签订备忘录一份,主要内容为:1、小区居民王惠福和王占江提出:2011年物业收取的物业费有收费许可证就交,没有收费许可证不交,我们只交房屋维修费每月每平米0.15元、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7元、居民楼道声控灯及节日挂灯公用电费合计每户每月1元,园区绿化每平方米每月0.02元,物业只按上述交费内容给我们服务;2、物业公司崔大伟表示,可以暂按以上居民的要求分项收费,并只提供相应服务。关于2011年起物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待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新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收费许可证后,按其收费标准,再商量;3、双方同意以上意见。2013年1月6日,原告取得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50元/月/平方米,有效日期为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止。另,1995年至2011年,原告按0.30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江系原告委托管理小区的业主,自1995年至今居住该小区,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费。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备忘录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按0.30元/月/平方米收取,并同时约定待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新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收费许可证后,按其收费标准,再商量,同时原告自1995年开始一直按0.3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故原告请求2012年物业费应按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即55.71平方米×0.3元/月/平方米×12月=200.56元;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及2014年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于2013年1月取得收费许可证,有效日期为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止,收费标准为0.50元/月/平方米,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应按收费许可证的收费标准0.50元/月/平方米计算,即55.71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12月×2年=668.52元,被告所欠2012年、2013年、2014年物业费合计869.08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交2011全年物业费差133元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在未取得收费许可证之前按0.3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按0.5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未经过被告同意,签字是以办土地证的名义签的字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按0.5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是经过管理部门审批的,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新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69.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