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宪权与陈永辉、杨波、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2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孟宪权,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新高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系原告妻子),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被告陈永辉,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河北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彭德惠 ,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波,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1900号。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2552号121室。

原告孟宪权与被告陈永辉、被告杨波、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被告陈永辉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惠,被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陆续给被告陈永辉、杨波所施工的位于南关区幸福街的“红晟陶然庭苑”小区22栋送钢材,钢材款总计1748078.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5日,被告陈永辉、杨波尚欠原告钢材款803078.00元,被告承诺在甲方每给付一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30%的欠款,并出具了还款明细。被告签订还款承诺后,先后于2013年6月9日给付原告20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给付1000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因被告陈永辉、杨波没有施工资格,靠挂在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被告陈永辉、杨波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永辉、杨波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50307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永辉辨称,本案与陈永辉无关,其不是合伙人,不是买方,没有给付义务,本院查封陈永辉的住房已售出,其没有所有权,应予解除。

被告杨波辩称,工程是鸿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该工程给了陈永辉,陈永辉挂靠在吉林新吉润长春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陈永辉与新吉润有合同,我与陈永辉是合作关系,工程款陈永辉已经拿走,故我不同意给付原告钢材款。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辉、被告杨波系陶然庭苑2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二人系合伙关系。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陆续向陶然庭苑22号楼工地送钢材,由收料员李晶、潘杰在销售清单上签字。2013年5月5日,被告陈永辉、被告杨波在“孟宪权钢材款还款明细”上签字,内容为购钢材款合计人民币1748078元,已还钢材款945000元,尚欠803078元,并同时注明“还款日,按甲方每次给款30%”2013年6月9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0月15日还款10万元,尚欠钢材款人民币503078元。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口头的钢材买卖事实,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送钢材,由二被告指定的收料员签收,并最终由二被告共同出具还款明细,确认尚欠钢材款数额,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钢材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5日起即二被告出具还款明细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节,鉴于还款明细约定“还款日,按甲方每次给款30%”,鉴于双方约定不明,且原告未提供甲方是否给款的证据,故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被告永辉提出其不是合伙人,不是卖方的抗辩,鉴于被告陈永辉在还款明细上签字,且同在该明细上签字的被告杨波确认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对红晟陶然庭苑小区22栋进行施工,故被告陈永辉给付原告钢材款及利息。关于被告杨波提出该笔钢材款已由被告陈永辉拿走的抗辩,鉴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将钢材送到工地,由二被告最终确认欠款数额,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该笔货款是否由被告陈永辉拿走未支付给原告,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辉、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宪权货款人民币50307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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