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冯长春与孙建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2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218号

原告:冯长春,男, 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晶,女, 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小区102栋4门711室,系冯长春之妻。

委托代理人:裴程苗,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香,女, 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3室。

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长春与被告孙建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裴程苗、被告孙建香、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长春诉称:2014年6月15日,孙建香醉酒驾驶吉A22449号车沿长春市大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大街时,其车前部将冯长春撞倒,致冯长春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南关区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孙建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长春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建香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救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建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冯长春医药费192929.1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21103.08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伤残赔偿金16037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751元、复印费48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孙建香对冯长春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冯长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孙建香承担。

孙建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冯长春住院期间为冯长春垫付了医疗费53000元,冯长春现只承认4000元。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充分举证,交强险部分应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孙建香醉酒驾驶吉A22449号车沿长春市大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大街与大经路交汇南口时,其车前部将冯长春撞倒,致冯长春受伤。该事故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长春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吉A22449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冯长春经120急救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急救费225.20元,住院19天,花费门诊检查费6164.14元、医疗费101095.01元;后2014年7月5日在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39826.61元;2014年9月16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门诊检查费182元、医疗费21037.62元。冯长春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冯长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捌级、捌级、玖级及拾级伤残”,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冯长春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事故发生后,孙建香为冯长春垫付4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肇事车辆吉A22449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或理赔不足部分由孙建香承担。关于冯长春主张的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经庭审调查,孙建香明确表示其知晓醉酒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其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该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孙建香抗辩称冯长春住院期间,其通过儿子马轶超及朋友,为冯长春共垫付医疗费53000元,但仅有其子马轶超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其垫付款项的具体数额,鉴于冯长春庭审中认可孙建香为其垫付4000元,故其垫付数额应以此为准。关于冯长春的各项主张具体数额评定如下:

医疗费,冯长春共计住院三次,共计花费医疗费168305.38元,应予保护。关于其他外购药品等费用因无正规发票,不予支持;

误工费,冯长春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其虽提供了宽城区热融招待所的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护理费,冯长春自述称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女儿冯雪梅护理,并提供冯雪梅在彩票站从事彩票管理工作、月工资4500元的工资证明,但并未证明因护理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冯长春的护理费应结合其住院天数,按2014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及服务业”108.59元/天予以计算,即15311.19元(141天×108.59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冯长春共计住院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保护14100元;

伤残赔偿金,冯长春为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结合伤残等级数额,其赔偿比例酌定为33%,冯长春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2311.12元(22274.60元×18年×33%);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冯长春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予保护;

后续治疗费,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明确为13000元,应予支持;

交通费,冯长春住院三次,考虑其住院、出院,交通费酌情保护600元;

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483元,系冯长春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长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孙建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冯长春剩余医疗费158305.38元、护理费153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42311.1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48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50110.69元;

三、驳回原告冯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建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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