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关区永春商城新锋灯饰商行与前郭县经济开发区君瑞易禾温泉水乐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2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935号

原告南关区永春商城新锋灯饰商行(经营者王岚,女,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10号。

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县经济开发区君瑞易禾温泉水乐园(经营者武树宽,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经济开发区成吉思汗大街阿拉坦路。

原告南关区永春商城新锋灯饰商行(以下简称灯饰商行)诉被告前郭县经济开发区君瑞易禾温泉水乐园(以下简称水乐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乐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饰商行诉称,原告在南关区西五马路10号(物华集团永春商城二楼D215号)经营灯饰生意,2013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灯具,总货款275213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1752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后双方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0元货款即可,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最后一次截止2015年4月1日将所欠货款支付完毕。现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乐园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水乐园在原告灯饰商行购买了一批灯具,总货款人民币275213元。被告水乐园已支付原告灯饰商行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75213元。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剩余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水乐园尚欠原告灯饰商行货款余额为人民币160000元整,被告水乐园需分四批付款:2015年1月24日,付款40000元,2015年2月24日,付款40000元,2015年3月15日,付款40000元,2015年4月1日前,付款40000元。并约定定制灯类由被告水乐园提供权威部门进行鉴定,且需在2015年4月1日前鉴定完毕,如截止至2015年4月1日未鉴定出结果,被告水乐园按人民币160000元结清货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给付原告灯饰商行货款40000元,未对灯具进行鉴定,尚欠原告灯饰商行货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灯具,被告水乐园购买原告灯饰商行灯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水乐园收到原告灯饰商行的灯具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签订协议对尚欠货款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未付,且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对购买灯具的鉴定申请,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5日起给付利息一节,鉴于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经济开发区君瑞易禾温泉水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关区永春商城新锋灯饰商行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前郭县经济开发区君瑞易禾温泉水乐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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