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自来水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2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604号

原告:长春市自来水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谢华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8月30日,原告的司机陈光明驾驶吉A08D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广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驾驶员于庆云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大队认定陈光明负事故全责。并由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向伤者支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

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971.63元,被告以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提及为由,只同意报销原告所垫付款的80%,计10395元。原告车辆吉A08D25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及上述几种险的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及急救费95元、门诊费4658.87元、停车费240元等相关费用,合计12993.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 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车辆吉A08D25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项目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00440.00元;2、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4、不计免赔率覆盖A/B/D11/D12。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2014年8月30日,原告的司机陈光明驾驶吉A08D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广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驾驶员于庆云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大队认定陈光明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240元,急救费95元、门诊费4658.87元。另查明,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该数额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长春市自来水公司诉请的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240元,赔偿垫付医疗费款8000元、急救费95元、门诊费4658.87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A08D25号的车辆损失2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及急救费95元、门诊费4658.8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长春市自来水公司保险理赔款1299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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