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与吉林嘉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2:2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牛份勒村。

法定代表人邹雁君。

被告吉林嘉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东风街道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显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嘉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徐工佳音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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