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2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七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侯伟,主任

委托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陈文蕾,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

负责人张永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芬、陈文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调配给原告所有并使用的车牌号为吉AFL063的小型汽车,于2014年5月27日14时30分由本单位职工李振驾驶在长春市宽城区乙十路邰家村路口与由刘利建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D668F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宽城区交警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利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FL063的小型汽车车辆损失金额为55707元。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款人民币55707元、鉴定费22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合法,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车主为长春深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故原告无权主张保险金;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车辆已构成全损,故申请对该车辆是否构成全损进行鉴定;3、车辆损失合法确定后,依法应先由吉AD668F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该车所有人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及AFL063号车辆的部分损失,不足部分在该车机动车损失险内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我方在机动车损失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应由吉AD668F号车辆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吉AFL063号车辆登记在长春深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为长春市绿园区政府派出机构,该车辆于2013年10月由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间内,经长春市绿园区政府调配给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有及使用。2013年10月15日,吉AFL06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9778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2014年5月27日,案外人李振驾驶吉AFL063号车辆沿乙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邰家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刘利建驾驶吉AD668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振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利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车损经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吉AFL063号车辆损失人民币55707元,支出鉴定费2228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因此次结论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且损失数额过高,故提出对吉AFL063号车辆是否构成全损进行鉴定。经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评价有限公司作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结论为:吉AFL063号车辆可以继续正常使用,并在鉴定估价说明中注明:该车交通事故碰撞已修复。经现场勘查,对该车车身、发动机、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及电器设备等综合技术鉴定后,性能良好,可以继续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产生车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车损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9778元,车辆经维修恢复使用的费用为人民币55707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不超出保险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228元鉴定费一节,鉴于该费用系因此次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合法,原告无权主张保险金的抗辩,鉴于吉AFL063号车辆登记车主长春深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辆由原告所有及使用,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亦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辆系在其投保后,由长春市绿园区政府调配给原告所有并使用,故原告作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主体适格,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车损数额过高,已构成全损的抗辩,鉴于被告申请对该车辆进行全损鉴定,结论为该车交通事故碰撞已修复。经现场勘查,对该车车身、发动机、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及电器设备等综合技术鉴定后,性能良好,可以继续正常使用,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车辆损失合法确定后,依法应先由吉AD668F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该车所有人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及AFL063号车辆的部分损失,不足部分在该车机动车损失险内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我方在机动车损失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应由吉AD668F号车辆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节,鉴于对方AFL063号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承包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方负有主要责任,对方车辆次要责任,故原告应另行向AFL063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故被告该抗辩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车辆损失人民币37594.90元【(55707-2000)*70%】、鉴定费人民币2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承担421元,原告承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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