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玮。
被告张春香,女, 1938年3月6日,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春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向本院2015年12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