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春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2:2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玮。

被告张春香,女, 1938年3月6日,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春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向本院2015年12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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