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冯玉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2:2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 9999号。

法定代表入:徐立忠,职务:行长。

被告:冯玉东,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冯玉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冯玉东于201年6月20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7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年利率为5.04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同时,被告为保证向原告还款,将所购位于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西环城路以东天一·家源1953小区14栋1单元1501号房抵押给原告并己办妥他项权利证书:长房他证权证字第5076298号。2010年6月2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冯玉东发放人民币金额为37万元的一手楼按揭贷款,但被告并未如约按期还款,自 2014年5月 20日被告冯玉东欠款本金350221.67元,利息23252.44元,本息合计373474.11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被告拒绝、拖延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冯玉东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50221.67元、以及利息23252.44元(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利息中包含正常利息、逾期科息、复息及罚息),共计373474.11元,以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按照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经调查,本案无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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