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祝威,男,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祝晓勇,住同上。
被告:黄秋岩,男,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诺诺,女,住同上。
原告祝威与被告黄秋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晓勇,被告黄秋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诺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8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吉AV1985号捷达出租车,该车沿南湖大路辅助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刘大卫驾驶的吉AV7802号捷达出租车沿南湖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怡河街向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秋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淼、祝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场送到吉林大学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左额部头皮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被留住院观察,因医院无床位,经被告同意,原告回到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3 980元,已由被告支付,另外产生误工费:30天X286.81元为8 604.30元;护理费:108.59X7天为760.13元;挂号费6元,住宿费168元;交通费1120元,合计10 658.4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承担。原告作为乘客,被告未能履行把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致乘客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秋岩赔偿原告误工费8 604.30元,护理费760.13元,挂号费6元,住宿费168元,交通费1 120元,合计:10 658.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故经过属实,原告在吉大三院的医疗费用我已全额垫付,共计3 700元,其他费用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8时30分许,刘大卫驾驶吉AY7802号捷达牌出租车(车内副驾驶乘客张淼)沿南湖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怡河街相左转弯时,遇黄秋岩驾驶吉AY1985号捷达牌出租车(车内副驾驶乘客祝威)沿南湖大路辅助车道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前部相撞,致刘大卫、张淼、祝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秋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淼、祝威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求恩第三医院医治,诊断为:颜面部外伤、左额部头皮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原告回到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3 980元已由被告支付。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诊断为: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待查)左额部头皮挫伤、颜面部外伤。治疗意见为:1、入院进步检查治疗。2、病人不同意住院。建议一周内卧床休息,全休两周。3、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深圳市金未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为6 0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款付款方为吉林沃达食品有限公司,金额为1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刘大卫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交管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刘大卫负主要责任,被告黄秋岩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其误工证明,仅证实原告月收入为6 000元,并未证实该单位未实际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付款方为吉林沃达食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挂号费6元,住宿费1 1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760.13元,但原告未住院治疗,其所提供的《急诊病历》未载明护理级别,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