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管初字第19号
原告肖春志,男, 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云明,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云明。
本院受理原告肖春志与被告朱云明、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朱云明、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被告朱云明住址为长春市朝阳区,认为二被告不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云明经常居住地在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原告肖春志与被告朱云明的融资居间中介服务合同中甲方(朱云明) 的地址,标注为长春市朝阳区。二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朱云明、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飞
审判员 王长青
审判员 于金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晏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