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孙长国、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庞军、松原市天天乐谷物有限公司、华井兰、孙鹤、华井权、李云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2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055号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育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江,公司职员。

被告孙长国,男,1964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尔斯蒙古自治县。

被告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

法定代表人庞军,经理。

被告庞军,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松原市天天乐谷物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国,经理。

被告华井兰,女,蒙古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尔斯蒙古自治县。

被告孙鹤,男,蒙古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尔斯蒙古自治县。

被告华井权,男,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李云侠,女,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长国、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庞军、松原市天天乐谷物有限公司、华井兰、孙鹤、华井权、李云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育红、孙振江,被告孙长国、孙鹤、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井兰、李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华井权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长国于2011年12月1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保证合同》。孙长国至2012年7月27日未能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由原告向银行代偿人民币230239.97元,并陆续为被告孙长国代偿人民币本金3843270.06元,利息人民币297017.90元,另拖欠担保费12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孙长国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孙长国给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3843270.06元,利息人民币297017.90元,担保费12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549701.33元,;二、被告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庞军、松原市天天乐谷物有限公司、华井兰、孙鹤、华井权、李云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及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长国、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庞军、松原市天天乐谷物有限公司、孙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其诉请无异议。

被告华井兰、李云侠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作为乙方与被告孙长国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20080106-033-201103493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伍佰万元,有效期间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同时,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20080106-033-201103493号《个人助业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孙长国在主合同即编号为220080106-033-201103493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庞军、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华井兰、孙鹤、华井权、松原市天天乐谷物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约定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利息及实现追偿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长国、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孙长国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50000元。被告孙长国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贷款500万元后,被告孙长国至2012年7月27日未能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由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代偿人民币230239.97元,并陆续为被告孙长国代偿共计人民币本金3843270.06元,利息人民币297017.90元,另拖欠原告担保费12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华井权的起诉,同时撤回了资金占用费3549701.33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告孙长国作为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庞军、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华井兰、孙鹤、华井权、松原市天天乐谷物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孙长国向银行代偿借款共计人民币本金3843270.06元及利息人民币297017.90元,被告孙长国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长国给付担保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被告孙长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庞军、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华井兰、孙鹤、松原市天天乐谷物有限公司、李云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庞军、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华井兰、孙鹤、松原市天天乐谷物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庞军、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华井兰、孙鹤、松原市天天乐谷物有限公司对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利息及实现追偿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李云侠未签订反担保保证书,故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3843270.06元及利息人民币297017.90元,共计人民币4140287.96元;

二、被告庞军、华井兰、孙鹤、松原市天天乐谷物有限公司、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孙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1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长国、庞军、华井兰、孙鹤、松原市天天乐谷物有限公司、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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