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507号
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272号。
负责人王磊,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倩,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刁震宇,该行职员。
被告丛广艳,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李万利,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李金龙,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与被告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倩、刁震宇,被告丛广艳、李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丛广艳签订了编号为20150309000825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丛广艳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约期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每月的对应日。合同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方式以及还息的日期以及违约责任等。我行如约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向丛广艳发放了贷款15万元。贷款发放当天,丛广艳的丈夫李万利以及丛广艳的儿子李金龙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2015年7月9日还款日并未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该笔贷款。在催收过程中,被告丛广艳向我行表示其已经将其经营的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大龙精品陶瓷经销处已经出兑给他人,无力偿还我行的贷款。根据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对其债务清偿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或者发生其他对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以及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定的编号为20150309000825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被告丛广艳、李万利偿还102,365.85元贷款本金以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年利率14.4%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上浮50%计算按日计算);3、被告李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丛广艳、李万利辩称,我已偿还贷款四期,每期还款13496元,其他未偿还,对原告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如何计算不清楚,现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同意延期偿还借款。
被告李金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丛广艳签订编号为20150309000825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丛广艳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每月的对应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9.1588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对其债务清偿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5年3 月9日,原告向被告丛广艳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999999,折合为年利率为14.4%。同日,被告李万利、李金龙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愿意为上述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15日,被告丛广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丛广艳于2015年3月9日取得长春发展农商银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一年,2015年8月9日丛广艳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已逾期6天,因水产市场大龙精品陶瓷店面经营权、店面存货及库房存货一并已通过抵债方式兑出,无法保证原有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被告丛广艳自2015年8月9日起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人民币102,365.85元。另查,被告丛广艳与被告李万利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龙系二人之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丛广艳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8日,被告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人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对其债务清偿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应予支持,到期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关于原告主张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一节,鉴于原、被告合同自2015年8月18日到期,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被告最后一期还款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4.4%计算;原告主张罚息应自2015年8月18日贷款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4.4%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复利应自2015年8月9日贷款付息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罚息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4.4%上浮50%按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丛广艳、李万利共同偿还借款一节,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鉴于被告李金龙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愿意为二被告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丛广艳签定的编号为20150309000825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自2015年8月18日到期;
二、被告丛广艳、被告李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2,365.85元;
三、被告丛广艳、被告李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4.4%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4.4%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罚息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4.4%上浮50%按日计算);
四、被告李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元,保全费11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