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负责人白锐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文翠,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梁炎,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谭文翠(梁炎妻子),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谭文翠、被告梁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宇,被告谭文翠及被告梁炎的委托代理人谭文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称,被告谭文翠和梁炎是夫妻关系。被告谭文翠于2014年5月29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称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获得50万授信额度,期限24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并约定了逾期本金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在授信期内,被告谭文翠于2014年6月4日支用了50万元额度,期限一年,年利率9.9%,原告在上述日期为其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文翠拒绝偿还全部本金50万元。原告认为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谭文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被告拖欠利息3068.47元、罚息22200.83元,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贷款利率9.9%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谭文翠、梁炎给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无异议,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谭文翠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称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1-0307《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谭文翠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执行年利率9.9%。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3068.47元、罚息22200.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谭文翠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谭文翠偿还本金5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谭文翠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3068.47元、罚息22200.83元及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罚息一节,鉴于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被告谭文翠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梁炎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一节,鉴于被告对该费用的数额无异议,且同意给付,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文翠、被告梁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3068.47元、罚息22200.83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9.9%计算);
二、被告谭文翠、被告梁炎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