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媛婷、马宝霞与甘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2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马宝霞,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大桥外语培训学校教师,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龙(系马宝霞丈夫),男,住长春市。

原告:李媛婷,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甘宁,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普阳街17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晓莉,创纪发包业主。

委托代理人:丛胜利,男,汉族,19 年 月 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解放大路898号。

负责人:张永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代表人:申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满,该公司职员。

李媛婷、马宝霞与甘宁、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媛婷、马宝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龙、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胜利、丛晓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宝霞、李媛婷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甘宁驾驶吉A31587号大型客车沿四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春路时,其车前部与张杰驾驶的由赵丽新承包的吉AB4492号大型客车左侧接触,吉AB4492号车又与马宝霞停于路边停车场的吉AXE012号马自达轿车后部接触,至三车受损,张杰、李媛婷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南关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6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媛婷、张杰、马宝霞无责任。马宝霞诉请甘宁、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修车费17026元、拖车费520元、公估费956元、被撞后车辆贬值费20000元、代步交通费1200元,共计397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媛婷诉请医疗费4263.58元、误工费107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甘宁、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甘宁辩称:同意由保险公司理赔。

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李媛婷是事故发生时吉A31587号车上的乘客,根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司机)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该险种为该车的商业险,根据事故中另外两辆无责车辆吉AXE012号、吉AB4492号在事故中参与事故的情况,该两辆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无责限额为11000元,应由上述两台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损失,再按吉A3158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限额,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媛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诉状,其不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对于马宝霞的损失,修车费数额未经保险公司确认同意,应由法定的鉴定机关或保险公司认可维修明细及数额来确认损失,否则保险公司不同意按马宝霞主张数额赔偿;公估费、贬值费、代步费如存在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贬值费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没有依据,如果存在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因为该事故中有吉AB4492、吉AXE012号车辆无责,在本次事故中应当由该两辆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法律责任,吉AB4492车上的人身损害应使用由吉AXE012的11000元、吉AXE012的车损应使用吉AB4492车辆的无责任财产损失的20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李媛婷、马宝霞能证明吉AB4492号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该车为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它案伤者人身及财产损失应该在同一保险事故限额内按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甘宁驾驶登记车主为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吉A31587号客车沿四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春路时闯红灯进入路口,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张杰驾驶的吉AB4492号客车左侧相接触,吉AB4492号车辆又与马宝霞所有的停于路边停车场内的吉AXE012号轿车后部相接触,致三车受损,张杰及吉A31587号车乘客李媛婷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6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马宝霞、李媛婷无过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吉A3158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吉AXE01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加第三者责任险。赵丽新承包的吉AB4492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马宝霞吉AXE012号车辆受损后,花费拖车费520元,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车损金额17119元,原告实际修车花费17026元,公估费956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赔偿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等。关于马宝霞及李媛婷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应由马宝霞的车辆损失应与案外人赵丽新的车辆损失按比例分配吉A31587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李媛婷的人身损害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自赔偿100元,不足部分由吉A31587号及马宝霞的吉AXE012车的交强险、吉AB4492号车辆的无责险按比例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甘宁驾驶的吉A31587号车的商业险赔付。鉴于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另有赵丽新财产损害及张杰人身损害,故其四者的各项赔偿应按其应保护的合理数额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甘宁、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超过或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马宝霞的各项诉请具体数额评定如下:

车辆维修费,鉴于其实际修理价格低于公估价格,且诉请金额按实际修车价格主张,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维修数额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其车辆维修费17026元应予支持。

拖车费、公估费系马宝霞实际支出,应予保护。

因代步产生的交通费,马宝霞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且其车辆损失在马宝霞怀孕期间,因此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即打车的费用应予保护合理数额,结合其车辆维修时间,上班路程等综合考虑,打车费用应予保护1000元。

关于李媛婷的各项诉请具体数额评定如下:

医疗费,李媛婷花费门诊检查费4263.58元,应予保护。

误工费,2013年7月14日李媛婷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医嘱:休息一个月。李媛婷称其全休三个月,事故发生前任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员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和服务业”日108.59元结合其误工天数予以保护3257.70元(108.59元/天×30天);

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故应予保护合理数额,以200元为宜。

关于李媛婷主张的营养费并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媛婷因侵权导致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新车辆维修费1000元,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11.20元、护理费4104.50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416.08元,共计人民币89931.78元,赔偿原告马宝霞车辆维修费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30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802.20元;

三、被告甘宁、被告长春市创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丽新车辆维修费8500元、停运损失费3400元,赔偿原告张杰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原告马宝霞车辆维修费15926元、拖车费520元、公估费956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460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孙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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