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024号
原告: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长融大厦A座二单元803室。
法定代表人柳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启浩,公司职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
负责人张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广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景阳大路3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志,经理。
原告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广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长春广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吉AF6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61000元。因该车车主被告长春广泰运输有限公司以该车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江支行办理了车辆抵押贷款,所以保险合同约定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江支行为保险金的优先受偿人。2014年12月13日,吉AF6101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1200KM处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全损。事故发生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江支行将对被告安华公司的保险第一受益人及保险合同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时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6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吉AF6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长春广泰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的优先受偿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江支行,被保险人需经保险金的优先受偿人书面同意方可向保险人索赔。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江支行出具的通知证明虽然证明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将被保险车辆的贷款全部还清,其已不具有优先受偿人的权利,因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长春广泰运输有限公司,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江支行无权将第一受益人变更为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1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