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山与姚忠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2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杨国山,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姚忠孝,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杨国山与被告姚忠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忠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9时30分,被告驾驶吉AA8223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净月收费站出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吉APL685号小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941元,被告在2015年2月25日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4000元,余款2941元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车款294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9时30分,被告姚忠孝驾驶吉AA8223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净月收费站出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吉APL685号小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忠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国山无责任。被告姚忠孝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一枚:“欠杨国山修车费6941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杨国山修车费4000元,尚欠2941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被告姚忠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修车费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对原告所支付的修车费予以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修车费6941元,现被告尚欠294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修车费294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国山修车费人民币29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忠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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