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杜淑芹与张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2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杜淑芹,女, 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筱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轶,男, 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 。

代表人:王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该单位职工。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娜,该单位职工。

原告杜淑芹与被告张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淑芹的委托代理人王筱田、许云凤、被告张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刘珊珊、鑫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淑芹诉称:2014年5月5日,张轶驾驶吉A182A1的小型客车在长春市博众新城小区院内由北向南驶入支农大街左转时,将骑自行车的杜淑芹撞伤。事故发生后,杜淑芹先后两次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现腿部仍旧损伤严重。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轶负全部责任,杜淑芹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轶赔偿杜淑芹医疗费7769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误工费23129.67元、护理费6515.4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42580.54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张轶承担。

张轶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张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杜淑芹治疗期间为她垫付了42952元。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足月的应按月计算。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合计限额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鑫安保险公司辩称:张轶投保了商业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去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内。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外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鑫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及范围内对杜淑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杜淑芹发生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第二项有异议,应根据相关标准以及杜淑芹的伤情,更换费用过高。因杜淑芹已经进行了关节置换手术,应待十年之后实际发生再行请求。杜淑芹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于杜淑芹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鑫安保险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张轶驾驶吉A182A1号车在长春市由博众新城小区院内由北向南驶入支农大街左转时,遇杜淑芹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杜淑芹受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轶负全部责任,杜淑芹无责任。杜淑芹受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门诊费1003元,医疗费79335.35元。出院诊断为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及1年,增加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014年7月8日门诊复查费178元。2014年7月11日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170.72元。出院诊断为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2014年10月24日门诊挂号费5元。杜淑芹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杜淑芹左膝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杜淑芹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6万元每10 年;杜淑芹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人护理60日;杜淑芹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经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杜淑芹评定的伤残等级是否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认为:“杜淑芹九级伤残后果与本次外伤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伤、病关系同等”。肇事车辆吉A182A1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张轶为杜淑芹垫付医疗费42952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权利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杜淑芹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鑫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轶对超过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大地保险公司及鑫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吉林立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杜淑芹九级伤残后果与本次外伤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伤、病关系同等”并要求按此鉴定意见书的参与度进行责任划分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杜淑芹虽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但并非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仅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杜淑芹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肇事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其不应因自身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

关于杜淑芹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具体评定如下:

医疗费,杜淑芹两次住院及相关门诊费用共计87692.07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保护77692.07元;

误工费,杜淑芹受伤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医嘱,其存在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杜淑芹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211天,应按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和服务业”108.59元/天予以计算,即22912.49元(108.59元/天×211天);

护理费,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明确为:杜淑芹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人护理60日,故其护理费应予保护6515.40元(108.59元/天×6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杜淑芹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予保护3500元。

营养费,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杜淑芹营养期评定为60日,故其营养费结合杜淑芹伤情酌定为每日100元,即应保护6000元。

伤残赔偿金,杜淑芹为城镇人口,受伤时未超过60周岁,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应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20年,即89098.40元(22274.60元/年×20年×20%)。

精神损害抚慰金,杜淑芹九级伤残,其诉请1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依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杜淑芹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6万元每10 年,酌情保护20年,即12万元。20年以后,如有必要,可另行主张权利。

交通费,杜淑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两次住院、出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可酌情予以保护6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考虑到杜淑芹所作手术为膝关节置换术,助行器确系康复所需,故应予保护。

鉴定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因系杜淑芹为主张此次赔偿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

关于张轶垫付的42952元的医疗费,鉴于包含在杜淑芹诉请范围内,可在冲抵其应赔偿杜淑芹部分后,剩余部分在保险公司向杜淑芹理赔后由杜淑芹给付张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淑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误工费5901.6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淑芹医疗费77692.07元、误工费170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6515.4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共计人民币231463.36元;

三、被告张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杜淑芹鉴定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共计16600元;

四、驳回原告杜淑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张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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