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庞金生,男,汉族,1960年6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龙,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全,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邰宏飚,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金生与被告杨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龙、被告杨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邰宏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金生诉称:2011年10月16日,庞金生应聘到杨全所在单位吉林省京华钢板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负责为公司运送货物。2012年10月11日下午,庞金生驾驶杨全所有的吉A04E32号车送货途中,因刹车失灵导致车辆侧翻,致庞金生受伤,先后在长春市人民医院、吉大一院住院手术治疗共23天,发生医疗费22889元。事故发生后,庞金生以受雇于吉林省京华钢板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否定了庞金生与吉林省京华钢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吉A04E32号车主即杨全自认和庞金生存在雇佣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全赔偿庞金生医疗费22889元、误工费2990.96元、护理费2777.0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杨全承担。
杨全辩称:庞金生不是受聘于吉林省京华钢板有限公司,是受杨全雇佣从事司机工作;事件发生当天杨全委托其朋友将庞金生送到市医院进行治疗,并承担当天治疗费;庞金生所主张的后期治疗情况杨全并不知情,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引起。
经审理查明:庞金生受雇于杨全,月工资3000元,是杨全所有的吉A04E32号车司机。2012年10月11日,庞金生驾驶吉A04E32号车在送货途中受伤。庞金生先后在长春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花费门诊费456元,住院费22401.60元。2015年3月16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0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金生车祸后如排除头部再次受力的情况,其慢性硬膜下血肿应与车祸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庞金生慢性硬摸下血肿治愈后尚未达到评残标准。为此,庞金生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庞金生系杨全的雇佣人员,事故当天因给杨全送货,车辆侧翻使庞金生受伤,杨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庞金生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杨全对庞金生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庞金生具体赔偿数额评定如下:
医疗费,庞金生花费门诊费456元,住院费22401.60元,共计22857.60元应予保护;
误工费,庞金生月工资3000元,其住院23天,庞金生主张误工费2990.9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护理费,庞金生住院23天,护理费应予保护2497.57元(23天×108.5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庞金生诉请1150元于法有据,应予保护;
交通费,庞金生虽未提供票据,但结合其住院,出院,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
鉴定费,因庞金生此次鉴定为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鉴定两个项目,其所受伤害在治愈后未达到评残标准,故鉴定费予以保护1250元;
律师代理费,系庞金生为主张权利而实际发生,故予以保护。
关于杨全提出的后继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一节,鉴于杨全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庞金生医疗费22857.60元、误工费29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497.57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2346.13元;
二、驳回原告庞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