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付景峤、于金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2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9999号。

负责人徐立忠,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职员。

被告付景峤,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榆树市秀水镇。

被告于金芬,女,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住榆树市秀水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付景峤、于金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景峤、于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借贷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并签署“招商银行小微贷款申请表”,2014年5月23日,被告付景峤于原告签订 《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9万元整,授信期限36个月,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二被告于同日与原告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存入9万元保证金为该笔贷款做担保。2014年5月2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付景峤发放人民币金额为39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但被告并未如约按期还款,自2015年5月26日起开始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付景峤欠款本金300642.13元,罚息4058.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00642.13元及罚息人民币4058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贷款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景峤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并签署“招商银行小微贷款申请表”,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9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于金芬在借款申请人配偶处签字。2014年5月23日,被告付景峤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9万元整,授信期限36个月,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二被告于同日与原告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存入9万元保证金为该笔贷款做担保。2014年5月2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付景峤发放贷款金额为39万元。被告已将贷款期限内利息偿还完毕,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扣除被告保证金9万元,其中包括本金89357.87元、罚息585.02元、复利57.11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付景峤欠款本金300642.13元,罚息4058.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9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一节,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共同在招商银行小微贷款申请表及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上签字,可见被告于金芬对被告付景峤的借款行为系明知,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景峤、于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00642.13元,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的罚息4058.65元,共计人民币304700.78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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