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催字第11号
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吸音材料厂(普通合伙),地址庄市镇兆龙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庄寅,厂长。
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吸音材料厂(普通合伙)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3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汇票号码为31000051 23672516、汇票金额为35万元、出票人为长春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付款银行为浦发长春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荣
审判员 王长青
审判员 于金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晏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