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与刘义彪、王健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2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大路支行,住所长春市解放大路1077号。

负责人刘宏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刁震宇,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义彪,男,汉族,1964年1月9号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健安,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与被告刘义彪、王健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大路支行的委托代理徐明阳、刁震宇,被告刘义彪、王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 被告刘义彪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王健安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义彪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为36个月,即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并约定2014年1月10日偿还贷款3万元,2015年1月10日偿还贷款3万元,2016年1月10日偿还贷款4万元,由被告王健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刘义彪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刘义彪自2014年1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自2013年3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义彪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6.6625%上浮50%按月计收);二、被告王健安对上述所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义彪辩称,贷款时被人胁迫,贷款我也没有收到,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王健安辩称,我不认识被告刘义彪,是另一个朋友让我替他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刘义彪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分期还本(即2014年1月10日还款3万元、2015年1月10日还款3万元、2016年1月10日还款4万元)。同日,被告王健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健安对被告刘义彪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刘义彪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刘义彪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且自2013年3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利息。另查,《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被告)立即清除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企业名称由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大路分社变更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大路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义彪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义彪发放贷款,被告刘义彪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义彪自2014年1月10日起未能如约偿还本金、自2013年3月28日起未能如约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2016年1月10日的贷款立即到期,即自原告起诉日2015年4月16日视为贷款到期日,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义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健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健安已为被告刘义彪该笔贷款进行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义彪虽辩称贷款时受人胁迫,贷款不是他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偿还贷款及利息、罚息,鉴于原告将贷款转入由被告刘义彪持有的尾号为7276的账户中,贷款发放凭证领取人处亦有被告刘义彪签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观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王健安提出他找到被告刘义彪已尽到保证人责任的抗辩,鉴于原告与被告王健安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书保证,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义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大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30000元的利息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30000元的罚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40000元的罚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40000元的罚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6.6625%上浮50%按月计收);

二、被告王健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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