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835号
院 长 签 发
庭长签发
主审人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835号
原告张继财,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
负责人张永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继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财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吉AQK11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2014年2月26日,原告驾驶吉AQK116号车沿珲乌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春至吉林方向420公里加100米处时,驶入右侧边沟内,致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443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车费41168元、拖车费632元、鉴定费1670元、路产赔偿款300元,共计43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已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修车费为41168元,但认为原告应另行提供修车费发票及明细,其他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吉AQK116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54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2014年2月26日,原告驾驶吉AQK116号车辆沿珲乌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春至吉林方向420公里加100米处时,驶入右侧边沟内,致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该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作出第22090712014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继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41745元,支出鉴定费167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1745元过高,申请对吉AQK116号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吉名评字【2015】第17号鉴定报价书,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1168元。原告车辆在宽城区明路汽车修配厂修理,实际费用为41745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本院委托的车辆鉴定数额41168元主张赔偿。另,原告支出拖车费632元、路产损失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产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车损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金额为41168元,且原告出具了41745元的修理费发票,原告亦同意按鉴定数额予以主张,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670元一节,鉴于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632元及路产损失300元一节,鉴于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且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继财车辆损失41168元、鉴定费1670元、拖车费632元、路产赔偿款300元,共计人民币43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