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会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东旭,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亮泉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岔路口镇跃进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吴素秋。
被告吴素秋,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被告孙东旭、被告德惠市亮泉米业有限公司、被告吴素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旭、被告德惠市亮泉米业有限公司、被告吴素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诉称,被告孙旭东是原告基金会成员,于2013年1月26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孙旭东获得100万元(人民币,下同)授信额度,期间为24个月,并约定了逾期本金的罚息及逾期利息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原告与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为被告孙旭东在该行的授信借款提供担保。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孙旭东发放了100万元授信借款,期限一年.截止2014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共代被告孙旭东偿还借款本金930773.26元、罚息28590.70元,共计959363.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72条之规定、《吉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约定,被告孙旭东应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前述款项,并应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旭东作为被告德惠市亮泉米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借款实际用于该公司经营,该公司是事实上的共同借款人,应对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素秋与被告孙旭东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旭东支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罚息共计959363.96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德惠市亮泉米业有限公司、被告吴素秋对被告孙旭东的应清偿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孙旭东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孙旭东获得100万元授信额度,期间为24个月。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按约定将质押款项交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设立专户保管,为被告孙旭东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27日,被告孙旭东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支用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银行向被告孙旭东发放100万元贷款。2014年9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孙旭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共代被告孙旭东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30773.26元、罚息28590.70元,共计959363.96元。被告孙旭东与被告吴素秋是夫妻关系,原告的代偿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旭东是被告德惠市亮泉米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
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孙旭东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被告孙旭东填写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被告孙旭东与原告的《申请表》、吉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及附件构成一份完整的质押合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孙旭东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被告孙旭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支付罚息。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按约定将质押款项交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设立专户保管,并在被告孙旭东的主合同债务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后,向质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进行了代偿,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旭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自原告代偿日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请求被告孙旭东偿还代偿款项959363.96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德惠市亮泉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旭东应偿还的959363.96元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被告孙旭东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借款人,被告德惠市亮泉米业有限公司没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孙旭东填写、被告德惠市亮泉米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加入原告互助合作基金《申请表》,只能证明会员是孙旭东,且原告代偿的959363.96元是孙旭东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借款,与被告德惠市亮泉米业有限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素秋与被告孙旭东是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孙旭东进行代偿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吴素秋对被告孙旭东应偿还的959363.96元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罚息共计959363.9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素秋对被告孙旭东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旭东、吴素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