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良诉夏险峰、中盐吉林盐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2:1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李洪良,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夏险峰,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盐吉林盐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创信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松,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良与被告夏险峰、中盐吉林盐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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