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李洪良,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夏险峰,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盐吉林盐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创信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松,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良与被告夏险峰、中盐吉林盐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