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039号
庭长签发:
主审人:
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平,总经理。
被告胡金玺,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与被告胡金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