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332号
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大路支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1077号。
负责人刘宏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戈,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珍泉,该行职员。
被告夏铁民,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张占有,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大路支行与被告夏铁民、张占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大路支行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大路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