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李静,女,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贾瑷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双,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重,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静与被告白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瑷宁,被告白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2015年3月29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白双驾驶车号为吉AU3380捷达轿车,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区地税局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到。原告被撞伤,三星手机、手拎包、鞋子等随身物品被损坏。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要求原告全休一周。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大队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U3380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三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9610.96元、护理费2823.24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5.81元、财产损失740元;3、被告白双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3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白双辩称,1、复印费应提供发票;2、事故发生后一直要求与原告调解,但原告当时不能提供证据才引发本案诉讼,原告自己聘用律师且费用过高,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律师费、病历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不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30分,被告白双驾驶车号为吉AU3380号捷达轿车,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区地税局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静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白双负全部责任,原告李静无责任。原告李静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11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315.90元、医疗费8724.81元、120急救费163.10元,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出院诊断书注明:全休贰周。原告复印病历支付31元,聘请律师支付3000元。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U3380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白双的过错责任致原告李静受伤,被告白双作为实际侵权人理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吉AU3380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白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鉴于原告发生门诊医疗费1315.90元、医疗费8724.81元,共计人民币10040.7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且与住院病历相符,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人保公司对其中10000元予以理赔,不足部分40.7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13天,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满额赔付,应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予以理赔。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9610.96元一节,鉴于原告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即2931.93元【108.59元/日*27日(住院13日+全休两周14日)】。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823.24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共计13天均为一级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一人标准计算,即1411.67元(108.59元/日*13日)。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740元一节,鉴于原告仅提供购物票据,无法证实该票据系原告事故当天受损的物品,原告亦未对受损物品价值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一节,鉴于原告提供了120急救费163.10元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在交通费中予以保护,其他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2元一节,鉴于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1元的发票上均印有“吉林中日联谊医院病案专用”字样,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1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白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白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31.93元、护理费1411.67元、交通费163.10元,共计14506.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340.71元;
三、被告白双赔偿原告李静病历复印费31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03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白双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