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家臣诉居红蕊、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0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孙家臣,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姜雪娇,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红蕊,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办事处,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1055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球,行政主任。

原告孙家臣与被告居红蕊、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红蕊、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办事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租赁的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南关区东莱街东湾半岛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止,租金每月900元,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口头协议该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不固定,被告陆续给付房屋租赁费至2015年2月7日,但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却拒绝再交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位于南关区东莱街东湾半岛4区F1栋7楼702室的租赁房屋腾出交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居红蕊、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办事处未予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孙家臣作为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居红蕊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东湾半岛4区F1栋2室住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止,租金为每月900元,结算方式为半年交,租金到期前半个月交纳下期租金,不得拖欠。乙方租赁期到期如续租需征得甲方同意,否则乙方将所租房屋协议如期原状交回甲方。除此, 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口头协议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被告交付房屋租赁费至2015年2月7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及被告出具《收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棚户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房屋分配证》,用以证实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系为原告回迁分配房屋。另查,被告居红蕊在本院第一次向其送达开庭手续时申请追加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其理由为居红蕊为长通街道永宁路社区书记,现在长通街道城建科工作,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代表社区的职务行为,是给低保户花宝山租赁房屋,房屋租金由办事处交纳。本院追加该办事处为被告,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但长通街道办事处未予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孙家臣与被告居红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被告亦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期限的房屋租赁费,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租房屋后,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但被告在支付房屋租赁费至2015年2月7日后,即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用,使得租赁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与被告居红蕊解除租赁合同,将该房屋腾出交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居红蕊在其追加被告申请中所述其为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家臣与被告居红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南关区东莱街东湾半岛4区F1栋7楼702室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居红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从上述房屋中腾迁并将房屋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居红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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