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刘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0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长春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雷孟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宁,女,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长春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2013年季节性销售推广中对外销售粽子和月饼,销售粽子金额为153,493.65元,销售月饼金额为18,090.8元,合计171,584.45元。2014年4月,原告找被告核实上述两笔款项时,被告同意偿还,但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1,584.4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宁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宁原系原告长春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业务员。2013年5月14日,被告领取吉祥香粽礼券30张,销售给案外人张威,货款金额为22,086.00元,原告收到货款19,449.2元,尚欠2,636.8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领取传统香粽礼券100张、健康香粽礼券100张,销售给案外人张威,货款金额为55,530.00元,此款尚未偿还。 2013年5月24日,被告领取传统香粽礼券51张、健康香粽礼券80张、吉祥香粽礼券10张、如意香粽礼券20张,销售给案外人张威,货款金额为60,158.00元,此款尚未偿还。2013年6月4日,被告向案外人张威销售价值22,391.2元货款,此款尚未偿还。2013年8月30日,被告领取阿拉斯加双层海参月饼礼券35张,销售给案外人张威,货款金额为61,402.00元,此款由被告刘宁给付原告48,625.05元,尚欠12,777.25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领取豪华礼篮礼月饼券20张,销售给案外人李腾13张,货款金额为18090.80元,此款尚未偿还。综上,案外人张威拖欠货款金额为153,493.65元,案外人李腾拖欠货款金额为18,090.80元。

2014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注明:“关于刘宁酒店月饼挂账440827.35元的情况说明:(未卖货品(返货)20个×1988×0.65(礼篮)=25844元,40×2999×0.7(海鲜礼篮)=83972元。(待审核后退回酒店,其中不符合要求产品刘宁个人按成本价偿还酒店),(酒店礼篮在高磊那存放)(海鲜礼篮在本人冻库存放)。(未结款:客人李腾1988(礼篮)×13(7折)=18090.8元。公司个人电话13904605518(李腾司机提货:13610712199)(客人张威月饼未结款:159426.85元(有详单)。粽子未结款:折扣完的153943.65元。张威共欠312920.5元。由酒店审核同意后我将返还109816元,刘宁还将担保挂账未付酒店余款331011.13元。”,被告在《情况说明》落款处签名。

2014年4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欠账说明》,分别写明:“李腾先生是我的客户,在2013年月饼销售时,李腾在我这儿购买了香格里拉1988礼篮13个打了7折,共计人民币18090.8元,我已经把礼篮全部从酒店提出来,交到了客人李腾手中。截至今天,李腾拖欠人民币18090.8元的月饼货款没有向我或者酒店支付。因为货物是我经手的,我愿意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威先生是我的长期客户,连续几年购买了酒店的季节性产品。在2013年粽子销售时,张威在我这购买了香格里拉粽子,我已经把粽子全部从酒店提出来,分别交到了张威及张威指定的其他人员手中。截至今天,张威还拖欠人民币153493.65元的粽子货款没有向我或者酒店支付。因为货物是我经手的,我愿意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分别在上述两份《欠账说明》的落款处签名。上述货款尚欠171,584.45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份《欠账说明》中,明确表示对未付货款提供担保并愿意对张威、李腾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认定被告同意为案外人张威、李腾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单独向法院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71,584.45元。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一节,鉴于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欠账说明》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货款171,584.4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7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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