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9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志刚,男, 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举、被告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孙志刚因经营需要向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多次催要,孙志刚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从2013年3月份起分三个月付清,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但直到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起诉时止,孙志刚也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孙志刚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孙志刚承担。
孙志刚辩称:孙志刚与案外人宋友才是业务关系,宋友才的工程孙志刚介绍给了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并从中拿了宋友才的250000元中介费,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做完宋友才交给他们的工程,称宋友才欠其工程款10万元,宋友才通过法院起诉孙志刚,要追回这250000元,如果孙志刚和宋友才的案子赢了,同意给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10万元,但是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要为孙志刚出具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孙志刚与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系朋友关系,2012年8、9月份,孙志刚因工程需要,向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在该公司董事长办公室现金交付10万元。后因借款未还,2013年1月31日,孙志刚为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双方约定:拖欠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拾万元,本人承诺从2013年3月起,分三个月付清(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以前出具的欠条等全部作废。下有还款人孙志刚的签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志刚为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约定还款日期,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孙志刚按约定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虽孙志刚抗辩其所欠款项是因为案外人宋有才与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等问题产生的,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不影响其为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还款计划的效力,孙志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自己出具还款计划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的内容可另案主张,故孙志刚应按还款计划偿还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欠款。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依据还款计划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至判决生效时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