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景山诉吉林省富豪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0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309号

原告:易景山,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富豪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60-1号。

法定代表人:杨以臣,总经理。

原告易景山与被告吉林省富豪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法定代表人阳以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20日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关区西四道街龙富小区1号楼103房,建筑面积534.33平方米,总房款854 928元。根据协议第四条“甲方(本处指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第一款“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本处指被告)负责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2008年11月3日,原告在交纳房屋维修基金等税费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因被告未完成土地使用权分宗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所购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规定,被告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迟迟不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交费和分宗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南关区西四道街龙富小区1号楼103房,建筑面积534.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0日,原告易景山作为甲方与被告吉林省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位于南关区西四道街龙富小区1号楼103房屋,建筑面积为534.33平方米,总价款为854 9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2008年11月3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设计用途为仓储用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原告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富豪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协助原告易景山办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龙富小区1号楼103房屋(建筑面积534.33平方米,丘地号:3-25/45-6-1 103)的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12 3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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