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刘丽娜,女,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金宝玉,男,汉族,1963年1 月10日出生,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丽娜与被告金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丽娜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丽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