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张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车宗勋,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李虹,女,住同上。
被告:长春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杰诉被告车宗勋、李虹、长春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