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9999号。
负责人徐立忠,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该行职员。
被告林春艳,女,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林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林春艳于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8.5万元整,贷款期限360个月,年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将所购房产(长房权字第5060268359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长房他证权证字第5083703号”。2014年1月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林春艳发放人民币金额为68.5万元的二手楼住房贷款,但被告并未如约按期还款,自2014年3月1日起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林春艳已连续逾期4期,累计逾期12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林春艳欠款本金680029.32元,利息16493.76元,本息合计696523.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春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680029.32元及利息人民币16493.76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5%上浮10%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7.205%上浮50%计算,复利以罚息利率按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春艳于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8.5万元整,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林春艳发放人民币金额为68.5万元的二手楼住房贷款。被告林春艳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长房他证权证字第5083703号”。被告未如约按期还款,自2014年3月1日起出现逾期,已连续逾期四期,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林春艳欠款本金680029.32元,利息16493.76元,本息合计696523.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8.5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连续逾期四期,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条款,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80029.32元,截止到2015年3月9日的利息16493.76元,合计人民币696523.08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5%上浮10%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7.205%上浮50%计算,复利以罚息利率按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