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468号
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胡同740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总经理。
被告:王金玉,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与被告王金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法交纳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爽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