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吉林省达兴名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4338号。
法定代表人王诗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拓,经理。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262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达兴名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达兴名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省达兴名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