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长春市昊迪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70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吕学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用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鑫,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坚,主任
委托代理人柏爱军,处长。
委托代理人吕莉萍,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昊迪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公用局、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昊迪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文、杨震,被告长春市公用局的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柏爱军、吕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网络竞价的方式竞得“转让长春市路内停车泊位人民大街以西经营权项目”以及“转让长春市路内停车泊位人民大街以东经营权项目”,成交金额分别为4950000元及4600000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长春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人民大街以西1073个停车泊位以及人民大街以东1572个停车泊位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三年,第一年转让费为955万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长春市市政公用局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为《转让协议》的前期试运营阶段。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将转让费支付至指定的账户,并且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是因长春市市政公用局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量的停车泊位以及频繁的市政修路、燃气改造、暖房子工程、水管爆裂、交通管制等情形导致原告能够实际运营的停车泊位数量仅有615个,与合同约定的停车泊位数量2645个存在较大出入,与原告交纳的经营权转让费不相符,现原告特要求被告返还其差额部分及利息。当初由于资金紧缺原告为了取得上述停车泊位的经营权,特高息筹集了款项,并且按照协议的约定购买了约定数量的POS机,但是被告提供的停车位数量却与协议约定数量相差很大,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按照协议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安装路牌的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多次索要均无结果。被告上述一系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停车泊位转让费人民币2549841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36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安装路牌的费用52.3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泊位不足致使原告多采购的POS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432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公用局辩称:对合同及效力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理由是全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2011年12月26日,约定的期限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但在2012年4月12日,长春市委市政府召开办公厅会议,根据会议纪要将市政公用局的职能作了调整,将原告的职能划归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并下发文件明确了由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承继。本案合同义务权利被告无法实现,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1、我方对停车泊位职能管理权限由被告长春市公用局划转而来。停车泊位经营权的《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长春市公用局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停车泊位数2645个。因停车泊位设置、泊位数量确定都是由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提供,二被告对市交警支队提供的停车泊位设置和数量的合法性、合理性没有判断权。依据停车泊位数量和位置,通过法定程序网上竞拍经营权。所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返还停车泊位转让费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诉求应予以驳回;2、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安装路牌,发生的费用52.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诉求;3、原告请求赔偿因泊位不足导致多采购的POS机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且《转让协议》第十九条约定:“乙方(原告)必须满足13个泊位配备一台停车管理手持POS机,该项投资由乙方自行承担,产权归乙方所有。”故购买POS机是原告的义务,与我方无关,应当驳回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长春市公用局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约定的人民大街东西两侧路内停车泊位共计2645个交付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向甲方支付路内停车泊位经营权转让费,经营期为三年,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协议签订前,乙方需将第一年路内停车泊位经营权转让费人民币955万元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以后每年12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度的上半年转让费,6月1日前交付下半年转让费,第二年价格是第一年的105%,第三年的价格是第二年的105%;协议第七条:发生本协议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导致全部或者部分停车位不能使用的,甲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减免不能使用部分的路内停车泊位经营权转让费,甲方负责支付泊位标线、公示牌、停车标志及相关设施的费用;第十九条:“乙方必须满足13个泊位配备一台停车管理手持POS机,该项投资由乙方自行承担,产权归乙方所有。”第二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当停止对停车泊位使用,待条件允许时,方可恢复停车位的使用:1、自然不可抗拒因素;2、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及维护工程;3、特殊情况下的道路临时管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2011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长春市市政公用局(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为《转让协议》的前期试经营阶段,这期间乙方配合相关部门设立泊位标线、公示牌、停车标志及相关设施。2013年11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规划处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政管理处联合出具《关于同意核减光复路路内停车泊位意见的函》,内容为:“市发改委:关于昊迪公司到贵委办理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年检时,被告知需经停车泊位主管部门出具相应泊位核减情况证明一事,已获悉。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同意核减光复路(亚泰大街—陕西路)路内停车泊位计137个。”另查,2013年3月4日,长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将长春市市政公用局更名为长春市公用局,同时将其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及市政管理处整建制划入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再查,原告将第一年转让费用955万元转入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公用局签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政府职能划分变更,现该协议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承继,故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系转让合同甲乙双方,应按原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约定原告享有位于人民大街东西两侧路内共计2645个停车泊位的经营权,协议期限三年,原告按协议约定交纳了第一年的转让费用955万元。现原告提出停车泊位不足,请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549841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庭审中表示因交通调流、市政施工、车位施化不合理,产权归属不明等原因导致停车泊位不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关于同意核减光复路路内停车泊位意见的函》,虽证实核减停车泊位137个,但该函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原告交纳第一年转让费955万元的经营期限应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该函不能证明此时间内亦应对停车泊位的数量进行核减,故原告主张因停车泊位不足请求返还转让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安装路牌的费用52.3万元一节,鉴于原告仅提供安装合同及照片,且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安装路牌所支出费用的证据,无法证实路牌的购买数量及金额,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泊位不足致使原告多采购的POS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43200元,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停车泊位的数量为2645个,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经营的第一年中存在停车泊位减少的证据,且该协议第十九条约定POS机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昊迪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