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长春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路豪园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苏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桂,该公司物业经理。
被告段有忠,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有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春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