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玉峰,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国陆,男,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国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