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牧与聂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0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爱牧,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聂雪梅,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牧与被告聂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牧及其委托代理宋士泉,被告聂雪梅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牧诉称,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系受聘于深圳丰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年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委托其大姑姐张碧波向原告表示要与投资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被告并于2014年5月16日存入原告银行卡中人民币20万元,原告当日即将该款转入公司总经理陈伟的银行卡,并于一星期内将投资理财协议书及其收据送交给张碧波。2014年6月8日,张碧波与丈夫王鹏以给原告及其女儿的人身及名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原告不情愿地在王鹏书写的其内容是原告个人借了被告20万元并由原告个人偿还,落款期限2014年5月16日的借(欠)条上签了名。被告与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公司经办人是职务行为,被告委托迫使原告签署不符合客观真实的借(欠)条,原告有权申请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为被告出具的借(欠)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聂雪梅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银行卡以借款名义存入20万元,此款不是投资理财款,双方形成事实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受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聂雪梅诉称,2011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结识。在二人长期接触过程中,被反诉人按时通知反诉人提取保险分红款,充分为反诉人利益着想的行为,令反诉人对被反诉人十分信任,相处亦十分融洽。2014年5月,被反诉人称其急需20万元向反诉人提出借款请求,同月16日,反诉人便向被反诉人提供的账号中存入现金20万元。被反诉人在收到该款项后,向反诉人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并记有身份证号的借条一份。此后,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催索借款,被反诉人开始以多种理由推诿,而后其电话始终处于关机或者停机状态,另反诉人无法找到被反诉人。2015年5月12日,被反诉人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偿还反诉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张爱牧辩称,被反诉人并非向反诉人借款,收到款后将该款转至公司法人陈伟银行卡内,被反诉人是该公司业务员,是职务行为,反诉人不应向被反诉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大姑姐张碧波认识,通过张碧波介绍,原、被告相识。原告张爱牧为丰年公司业务员,陈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6日,被告聂雪梅将200000元转入原告张爱牧个人账户,同日,原告张爱牧向丰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0元。后在张碧波家中,由张碧波爱人王鹏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聂雪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借款人,2014年5月16日。该借条由原告张爱牧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爱牧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借条给付被告聂雪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系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请求撤销该借条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爱牧提出被告聂雪梅转入其账户的200000万元系代被告在丰年公司购买理财,其系职务行为的抗辩,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将200000元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原告亦收到了该笔钱款,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自提起反诉之日起给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利息的反诉请求,鉴于借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故自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爱牧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张爱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反诉原告聂雪梅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聂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2150元,由原告张爱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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