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诉王丹、刘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0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张伟,女,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添、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丹,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刘锐,男,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住长春市南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乐,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与被告王丹、刘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添、张翀,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和8月,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前,借款利息为每月4%。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剩余的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金15万正确,利息约定过高,应按法律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8日到2014年4月30日已经还了36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王丹为原告张伟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张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率为每月4%,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前。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6 000元。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并自2014年5月1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被告王丹、刘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丹向原告借款共计150 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已偿还利息36 000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偿还150 000元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5月1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丹、刘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贷上述款项,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欠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丹、刘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 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王丹、刘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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