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孙永志与孔宪锁、尚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0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孙永志,男, 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长春华胜电力有限公司技术员,住长春市。

被告:孔宪锁,男, 194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长春市经济协作委员会退休干部,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赵英,女, 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卷烟厂科员,住长春市。

被告:尚坤,女, 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告孙永志与被告孔宪锁、尚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志、被告孔宪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尚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永志诉称:孙永志与孔宪锁是邻居,孔宪锁家608室暖气主管道漏水,造成孙永志家509室房间多处墙面大白浸泡脱落,地板、衣物被泡;事发后孙永志多次找孔宪锁、尚坤协商解决问题,孔宪锁及尚坤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孔宪锁、尚坤赔偿因房屋漏水给孙永志造成损失7000元(大白1500元、地板5500元);请求孔宪锁、尚坤赔偿因房屋漏水导致孙永志寻找孔宪锁造成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咨询费等由被告负担。

孔宪锁辩称:孙永志的损失不是孔宪锁造成的,是天诚热力维修站造成的,应追加天诚热力维修站参加本案诉讼。孙永志的诉求过高,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尚坤辩称:试水没有告知尚坤本人,尚坤没有收到房东任何通知要求试水必须在家。尚坤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租住孔宪锁的房子,2014年1月15日房子已经开始供暖,没有漏水的情况,第二年再供暖时我们也认为没有什么问题。而且也没有得到试水通知,要求尚坤必须在家。

经审理查明:孙永志系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小区108栋509室房主,孔宪锁系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小区108栋608室房主,尚坤租住在孔宪锁所有的608室房屋。2014年10月19 日,孔宪锁608室房屋因暖气管道漏水将孙永志所有的509室房屋浸泡,造成孙永志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孔宪锁作为房屋所有人,其房屋漏水给楼下孙永志房屋部分财物浸泡,在其对漏水原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所致时,其作为房主应对孙永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孙永志作为被损害人,对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时经法庭明示,孙永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对其损失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合理数额,故对其诉请的大白、地板因浸泡所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孙永志主张的因寻找孔宪锁、尚坤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永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永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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