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管初字第21号
原告方国锋,男, 1977年9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徐新伟,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洪卫,女,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丁洪卫。
本院受理原告方国锋与被告丁洪卫、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保证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国锋与被告丁洪卫的借款 合同中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住所地在长春市南关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荣
审判员 王长青
审判员 于金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晏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