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昕诉长春市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景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2:0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孙昕,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4-28栋。

法定代表人:房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景芳,女,住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受理原告孙昕与被告长春市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景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争议房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由不动产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 〇 一五 年 七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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