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024号
原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08栋1门1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尹甲武,经理。
被告:长春市于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星光路以东,卫星路以南综合商住楼1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泓答,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于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春市同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 74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