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659号
原告:长春市万龙物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万龙名城物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勇兵,总经理。
被告:王海波,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万龙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万龙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春市万龙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