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张玉书,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赵添、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丹,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刘锐,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乐,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书与被告王丹、刘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添、张翀,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和5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借款13万元和30万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其中13万元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前,借款利息为每月4%;30万元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借款利息为1.5%。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剩余的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金为43万,其中包括借款13万和借款30万,其中13万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0万的借款按约定利息,即按1.5%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王丹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张玉书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利率为每月4%,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前。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1 200元。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并自2014年5月1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2013年5月,被告王丹为原告张玉书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张玉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率为每月1.5%。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前。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已偿还该款利息54 000元。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自2014年5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表示无异议。另查,被告王丹、刘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丹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0 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第一次借款130 000元已偿还利息31 200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偿还130 000元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5月1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 000元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给付利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王丹、刘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贷上述款项,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欠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丹、刘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0 000元及利息(其中130 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其中300 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
二、被告王丹、刘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